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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7-04-09     来源:山西省建设厅     作者:佚名】

晋建村字[2006]4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4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开始核发后,原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停止核发。

  二、各市、县(市、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完善程序、强化管理,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三、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或有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批前初审和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申请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乡(镇)村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二)工程设计文件或者选用的标准图、通用图,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已按规定通过审查;

  (三)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依法监理的工程,已经办理委托监理手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重点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村镇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村居民分散自建的二层住宅建设项目,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给具备管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单位(或者个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许可申请,县(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审批发证;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相关文件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开工许可证;对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审批时间自文件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15日颁发开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开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开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开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90日。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村镇建设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工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发证机关核验开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其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收回开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开工许可证,该证无效,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的,依据村镇建设或者建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村镇建设项目颁发开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文件资料齐全有效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的,在法定时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开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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